增资时部分股东想维持股权比例不变,但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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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客户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得到各路投资机构的追捧,大家都抢着投,在增资的过程中,遇到了一点小麻烦,我们客户曾经拿过深圳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的投资,当初的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融资过程中不能稀释其股权比例。正常情况下,投资机构进入都是采取增资的形式,老股东按同比例稀释,但本项目有个老股东不同意稀释股份?这么棘手的问题怎么办呢?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经过研究后,给企业提供了如下的解决方案,采取公积金定向增资,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未按同比例为各位股东转增也未按原股东实缴比例转增;且其未对大股东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法律可行性分析如下:

此公积金非彼公积金,而是指向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积金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那么公积金定向转增又是指什么呢?

公积金定向转增是指公司在进行公积金转增股东股本时,仅向特定股东转增股本。目前市场上默认的转增方案均为向全部股东同比例转增,这是普世价值的体现,那么定向转增是否是否有法可依,实践中是否存在定向转增这么特别的增资方案呢?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将对公积金定向转增的可行性和法律实操进行明确说明。

一、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可行性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在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公积金可用于转增资本的情形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招商银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变更注册资本及修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号)等部门发布的批复文件无疑是对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行为的肯定,因此,无论是资本公积金还是盈余公积金都可用于转增股本。

二、利用公积金向特定股东定向转增的合规性法律分析

公积金定向转增这一特别的方案曾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期大量出现,以下将结合这一时期的相关法律文件和案例加以详细说明。

(一)法律层面的依据

公积金定向转增第一次出现在大众视野是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期,公积金定向转增可以说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产物,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有段时间处于股权分置时期,在该时期上市公司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为了消除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制度差异,解决制度缺陷,国家开始进行股权分置改革,通过股改,将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但流通股股东是以股票溢价购买股票,而非流通股股东是在国企改制时期以极低价格取得股权、公司控制权,为平衡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中国证监会于年05月出台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股改方案必须经三分之二流通股股东同意及三分之二全体股东同意,非流通股股东为了使流通股股东同意股改方案,于是向其送钱、送股,但当时的情况下,大部分国有股股东都负担不起相应的股改对价,因此非流通股大股东采用资本公积定向转增的方式给流通股股东送股,以此换取流通股股东对股权改制方案决议的赞成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规范上市公司采用公积金转增资本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行为,于年04月06日制定了《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第14号——公积金定向转增方案》,第一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公积金定向转增的实施条件,同时第二条规定了利用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的,不受上市公司亏损弥补情况和盈利状况的限制,第三、四、五条分别规定了公积金转增方案的审议程序、必备文件、实施手续,从法律层面看,监管机构同意公积金定向转增。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即放弃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决议。

(二)实操上的依据

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期,大量上市公司采用公积金定向转增方式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以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进行详细说明,其在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前,其股票代码为“S藏药业”,其于年09月06日发布公告“S藏药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其方案为:“用资本公积金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每10股转增3.58股,相当于每10股流通股获得2.0股对价。流通股股东本次获得的股份不需要纳税。股权登记日:年9月7日。流通股股东获得转增股份上市交易日:年9月11日;公司股票当日复牌,该日股价不设涨跌幅限制,不纳入指数计算。自年9月11日起,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西藏药业”,股票代码保持不变。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按照新股本总数万股摊薄计算的公司年度每股收益为0.元”,之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年09月13日发布“西藏药业”公布董事会决议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布,股票代码名称从“S藏药业”变为“西藏药业”宣告此时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股改,所有国有股转为流通股,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积金定向转增的股改方案已经通过并实施完成,该增资方式已获得证监会的行政许可并且该股权结构的变更也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对所有股东同股同价,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转增前股份比例增发股份,但《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同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同股同价限制,可按股东的约定方式转增注册资本,不必按同比例转增,且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期将公积金定向增发作为股改对价来平衡流通股、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权益也被监管层许可,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公积金定向增发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还是具有一定实操性。

三、公积金转增股本特别事项(一)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程序

1.增资方案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积金转增股本将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增加,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将增资方案提交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实施。同时,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事项,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同步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增资方案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应根据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及时修改公司章程。

2.股东会审议通过转股方案后需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注册资本增加,根据该法规规定,在该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30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二)可转增股本的公积金种类

1.可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种类

从会计的角度来说,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资本公积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的贷项。根据一二级科目划分,资本公积科目下的二级科目具体包括七类:股本(资本)溢价、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关联交易差价、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金。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18号)的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8)的规定:“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额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可知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为资本溢价,列入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科目的为股本溢价。

但并非所有的资本公积二级科目项下的内容都属于可以转增股本的范围,对于企业未实现的利得,具有预提性质的资本公积通常是不允许转增股本的,不仅如此,记入“资本公积”总帐所属以下明细帐科目的资本公积项目,也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的。除此之外,“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等属于所有者权益中的准备项目,是未实现的资本公积,同样不能用于转增资本,此外关联交易差价由于是是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差价,因此也不得用于转增股本。除上述外,资本溢价(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均可用于转增资本。

2.可转增股本的盈余公积金种类

盈余公积是企业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各种积累资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可以转增资本,在会计处理上并不存在相关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科目,直至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可不再计提,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这两类公积金跟资本公积金一样属于所有者权益类别项下的会计科目,即为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积金可以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部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分25%,因此只要在合理的比例范围内,法定公积金可以转增资本,任意公积金没有相应的比例限制,可以全部转增资本。

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认为,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都属于所有者权益,公司资本也属于所有者权益,公积金转增资本实际上是所有者权益发生的内部变动,进行了一增一减的调整,因此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整体份额发生变化,只是增加了各个股东的出资额。一般情况下,每个股东根据各自出资额都对应相应份额的公积金,但若各股东协商一致,部分股东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也即放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股东个人意志的体现,应尊重其自由意志,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区别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因此只要内部约定部分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意只向特定股东定向增发,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的增资方案。但目前除了股权分置改革时期的上市公司公积金定向转增实例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较少,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未查找到有限责任公司公积金定向转增的案例。但是,从实操层面讲,有限公司监管更松,因此这种情况是完全合法可行的。公积金定向转增后由于会导致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因此需要去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笔者不排除一些当地工商局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引而在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程序上的障碍。因此,如企业想要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增资,建议事先向当地工商局咨询,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认为,公积金定向转赠资本(股本)完全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本文仅为法律理论可行性研究,为了企业顺利上市,建议尽量避免不走寻常路。

温馨提示: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智库有IPO,新三板挂牌、并购、定增、资产证券化、可交债、城市更新、基金、教育培训、体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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